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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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羅瑞華 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4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第28條(見本院卷第16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萬37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5月7日以其所有之汽車為擔保,向伊借款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伊因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擔保之汽車而獲部分清償,然尚有本金16萬321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13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54
7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53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87萬3704元│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9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之利息。│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6萬321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合計│103萬6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