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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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於行竊後即遭查獲,被告竊得本案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情節相仿之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件竟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動代步車,而未能記取教訓,素行非善,又所竊取之電動代步車已屬陳舊,有卷附照片可參,是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楊錫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小南門捷運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杜俐瑩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
0輛得手。
二、案經杜俐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俐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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