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 邢克明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邢海明
邢露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邢志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邢海明、邢露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刑德輔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 刑克明 、被告 刑志平 為刑德輔之子女。又被告於 邢德輔 過世後,將刑德輔名下帳戶存款,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4日持刑德輔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刑德輔名義,分別提領61,000元、219,900元,被告自應對刑德輔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550條、第179條、第115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提領款項返還予刑德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但因邢海明、 刑露梅 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故依法聲請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刑德輔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邢克明、相對人 刑海明 、刑露梅及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刑德輔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存款,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所有權登記予刑德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請求權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刑德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邢海明、刑露梅追加為本件原告,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8年5月13日通知邢海明、刑露梅於送達後7日內陳述意見,邢海明雖表示因其曾同意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邢德輔帳戶款項抵償債務,故拒絕同為原告等語,然上述事由,僅屬其個人擔任本案訴訟事件原告之意願及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之問題,尚難認其會因該追加結果而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其他得拒絕追加原告之事由,是刑海明以此置辯,尚無可採,自難執此逕認其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刑露梅迄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簡易庭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570號卷第41至47頁)。參以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應認邢海明、刑露梅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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