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 陳勇吉 被告 張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張雪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雪卿於民國104、105年間為勇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 黃玉輝張石補 均明知原告該時未任職於勇平公司,竟推由被告張石補以申請工作證為由,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玉輝,再交由被告張雪卿於104年2月、105年2月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藉此逃漏勇平公司103、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承受未知之法律風險,精神長期恐慌,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玉輝、張石補、張雪卿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被告黃玉輝、張石補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
912號提起公訴,並迭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分別以107年審簡字第274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就被告張雪卿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是被告張雪卿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共同加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張雪卿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雖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其訴之合法性認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亦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張雪卿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黃玉輝、張石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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