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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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審理,嗣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由原審法院製作107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內容略以: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前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命抗告人應於108年5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25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即將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做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嗣於108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抗告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原判決亦係考量抗告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惟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125萬元,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未收得約定之125萬元,故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等節,有被害人提出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抗告人雖於108年9月27日原審訊問時稱:本想用女兒 謝岳琳 的名義貸款,但後來銀行認為女兒21、22歲太年輕、工作年資太少,不願貸給我們等語,然其原於前案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和太太的信用有問題,只能用女兒的名義貸款,但因女兒剛出社會及工作的年資不夠,銀行建議我們看女兒明年工作年資滿1年後再送審,但額度銀行未告知等語,後於107年11月20日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審理時表示:已以12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足徵其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其女有工作年資過低無法貸款之可能,其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被害人,對於給付款項之來源及日期等,必已經審慎評估,若係計畫以女兒出面貸款,亦應確定女兒意願及銀行得以核貸之時間及額度,因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其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堪認其無不能履行前述負擔之正當事由,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其雖於原審陳稱:朋友幫我介紹彰化銀行迪化分行,銀行幫我們試算我女兒今年底或明年初的工作年資,可貸小資族貸款,約40萬元,另外我想在110年6月左右再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貸款,那時再1次付清剩下的85萬元,因我太太現無勞、健保,上個月剛上班,可能要做到110年6月工作年資才足夠去貸款,依我現在的經濟狀況,只能跟朋友借,但後來評估利息太高,可能比較不會借,所以目前的還款方案只有前述女兒和太太的貸款,希望法院能將我的還款方案告知被害人,看他們願不願意接受等語,然經原審將抗告人前述還款計畫轉知被害人後,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抗告人依判決本應於108年5月20日前支付被害人125萬元,惟迄今已4月有餘,而非以將來不可預知毫無擔保之承諾空言履行,讓被害人感覺一次一次受騙,請法院將抗告人緩刑撤銷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還款計畫,均為其家屬將來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在無任何擔保品之下,銀行是否同意核貸,已屬未定之天,況抗告人之配偶信用有問題,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則抗告人所稱以配偶名義貸款等節,亦屬難以期待,實無要求被害人漫長等待此毫無憑據之承諾之理,綜合上情,認抗告人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漠視判決效力,違反該條件之情節重大,更徵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很有誠意解決此事,僅因貸款時間落在109年3月底,共有現金40萬元左右,請再行文告知被害人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108年5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2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於108年6月12日電詢被害人,據被害人稱抗告人未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125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分文未付等語,被害人因而向該署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由原審於108年9月27日訊問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抗告人雖稱:現有湊到10萬元,1個半月前有和被害人協商,但被害人無法接受。125萬元是我當初一直砍,最後被害人堅持的金額,其實當時台新銀行說用我女兒的名義只能小資貸款約70、80萬元。後來送件上去,銀行認為我女兒工作年資太少,不願核貸,但彰化銀行試算我女兒今年底或明年初的工作年資,可小資貸款約40萬元。另因我太太現無勞、健保,上個月剛上班,可能要工作到110年6月工作年資才夠貸款,我想在110年6月再用太太名義貸款付清剩餘之85萬元。目前的還款方案只有前述女兒和太太的貸款,請法院將此還款方案告知被害人是否願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經原審詢問被害人,據被害人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計畫,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屆至迄今已4月有餘,仍不見抗告人支付分文,抗告人應依上開判決1次付清125萬元,而非以將來不可預知毫無擔保之承諾空言履行,讓被害人感覺一次一次受騙,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甚且分文未償,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於108年5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25萬元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履行期限屆至之日起,迄
今已逾10月,抗告人非但遲未向被害人支付分文,亦未提出被害人得以接受之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及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始於抗告狀內空言有賠償誠意並請求給予寬限期間云云,已難採信,遑論其於抗告後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賠償分文,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商討還款相關事宜,被害人更表明不願再與抗告人和解,請求法院駁回抗告,讓抗告人入監執行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7頁),是前揭抗告意旨,顯屬空言。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宣告緩刑條件之判決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應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能力,方未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之,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已逾數月,始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欲再拖延支付時限,益見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抗告意旨洵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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