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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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新發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新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新發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妨害性自主罪(聲請書誤載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4年8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依規定報到,且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新發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37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於10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前之102年9、10月間某日另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駁回上訴,於104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向南投地檢署署觀護人報到並簽署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第5頁正反面)。
⒉受刑人於103年6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及進行約談,並經觀
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6月20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8頁正反面)。
⒊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6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3年6月23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7月7日,該函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聲卷第11頁正反面)。
⒋受刑人自行於103年7月2日向觀護人報到,表示忘記報到
日期,已收到上述⒊之告誡函,誤以為今日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7月21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13頁正反面)。
⒌受刑人遵期於103年7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3年8月4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
⒍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8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3年8月5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8月18日,該函於103年8月7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聲卷第18頁正反面)。
⒎受刑人自行於103年8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表示忘記日期
,故趕快過來補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8月18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⒏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8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3年8月19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9月1日,該函於103年8月2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聲卷第24頁正反面)。
⒐受刑人自行於103年8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表示103年8
月18日因為胸痛,所以未按時前來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9月1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25頁、第26頁)。
⒑受刑人於103年9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
次應於103年9月19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28頁正反面)。
⒒受刑人遵期於103年9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3年10月3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
⒓受刑人遵期於103年10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3年10月17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33頁、第34頁)。
⒔受刑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因其要載母
親到醫院,故觀護人請其下星期一(即103年10月20日)再報到(見執聲卷第36頁)。
⒕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10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3年10月21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11月3日,該函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送達(見執聲卷第37頁正反面)。
⒖受刑人遵期於103年11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3年11月14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
⒗受刑人原應於103年11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因其以電話
稱頭痛請假,故改至103年11月17日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12月5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43頁正反面)。
⒘受刑人原應於103年12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因有事以電
話請假,故改至103年12月8日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3年12月22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
⒙受刑人依報到手冊所載日期於103年12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
,惟約談報到表及電腦誤登錄為應於22日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4年1月9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48頁正反面)⒚受刑人於104年1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
次應於104年1月23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51頁正反面)⒛受刑人遵期於104年1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2月6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53頁正反面)。
受刑人原應於104年2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因腳扭傷請
假,改至104年2月9日惟當日未報到,於104年2月10日補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4年3月5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55頁正反面)。
受刑人遵期於104年3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3月20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57頁正反面)。
受刑人原應於104年3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因頭痛請假
去看醫生,於104年3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4年4月10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60頁正反面)。
受刑人原應於104年4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因頭痛請假
,於104年4月1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次應於104年4月24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64頁正反面)。
受刑人於104年4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
次應於104年5月4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67頁正反面)。
受刑人遵期於104年5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5月18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73頁正反面)。
受刑人未遵期於104年5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4年5月19日投檢蘭護丁字第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年6月1日,該函於104年5月2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聲卷第76頁正反面)。
受刑人遵期於104年6月1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6月15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77頁正反面)。
受刑人遵期於104年6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7月6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79頁正反面)。
受刑人未遵期於104年7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以104年7月7日投檢蘭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年7月24日,該函於104年7月8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聲卷第83頁正反面)。
受刑人於104年7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告下
次應於104年8月7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86頁正反面)。
受刑人遵期於104年8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面
告下次應於104年8月26日遵期報到(見執聲卷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
㈢綜觀上述⒊、⒍、⒏、⒕、、之未遵期報到告誡書6份
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共6次無故未服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另有多次未遵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而補報到之紀錄,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復觀諸執聲卷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4份(見執聲卷第29頁反面、第
3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7頁)可知,受刑人經警於10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4年1月11日、前往其戶籍地查訪而發現其有甚少返回其戶籍地,可能居住在臺中市等情,可認確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多達6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心存僥倖,漠視前案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㈣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2年7月30日分案偵查,同年7月
3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移由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判決,然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戒慎、謹慎處事,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內之102年9、10月間某日,再與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被害少女因而懷孕,惟胎兒因疾病而無心跳經引產,其犯行始被發現,顯見受刑人即使身陷前案審理之中,仍漠視被害少女性自主權利,並再次侵害被害少女,其所為斷非一時失慮而犯之,再者,其所犯前、後2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少女所為,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與罪質相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㈤從而,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堪認前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