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認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31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部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保安部分部分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1日)。
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罪)及拘役(1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097ng/ml)與 嗎啡 (92,00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成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於105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而其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其於105年8月19日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風管業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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