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第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嘉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巷00弄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洪嘉立於施用海洛因後,竟仍於104年3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號前,因海洛因毒效發作致其精神恍惚,不慎失控撞及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洪嘉立肇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肇事現場拾獲洪嘉立掉落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為警循線查獲該行動電話為洪嘉立所使用,洪嘉立遂依警通知到案說明,承認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於其所有香煙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223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且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4年5月12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發現其手部有疑似注射針筒之傷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嘉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第25頁、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查:
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據證人即至被告肇事現場處理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 陳俊 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被告於104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0頁)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至13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電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參諸本院電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認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代號係誤載為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A1,附此說明),復有被告手部疑似注射毒品遺留傷口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雖記載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4時40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於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分別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4案);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下稱第5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9案);前揭第1至4、5(其中2罪)、8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前揭第5(其中1罪)、6、7、9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26日起);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丙案,於103年
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始期滿,上開甲、乙、丙案雖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乙案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3月11日警詢時、同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向綽號「小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知道「小程」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46頁),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