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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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倩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更正如後,證據欄補充「被告朱淑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林盈杉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朱淑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新臺幣(下同)343,957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68,549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單日期│侵占日期│保費│佣金成數│侵占金額│├──┼────┼─────┼─────┼────┼─────┤│1│98年12月│99年2月10│133,194元│10%│119,875元│││28日│日1星期內│││││││之某日││││├──┼────┼─────┼─────┼────┼─────┤│2│99年1月│99年2月25│47,373元│9%│43,109元│││26日│日1星期內│││││││之某日││││├──┼────┼─────┼─────┼────┼─────┤│3│99年1月│上揭日期後│198,732元│6%│186,808元│││26日│之3、4日││││├──┼────┼─────┼─────┼────┼─────┤│4│99年2月│99年3月20│66,717元│6%│62,714元│││28日│日1星期內│││││││之某日││││├──┴────┴─────┴─────┴────┴─────┤│侵占金額共計412,506元(已清償343,957元,尚積欠68,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