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勞簡第九號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有關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打卡資料,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
(二)有關請求給付差額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之副科長 劉奕鎮 透過副組長 孫裕昌 向上訴人詭稱人事承辦人員 李慶福 說不讓上訴人加班,經上訴人向李慶福查詢,李慶福稱沒那回事,繼續加班,惟劉奕鎮仍拒絕上訴人加班,請通知劉奕鎮、孫裕昌、李慶福到庭說明且上訴人同單位其他員工均有加班,亦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員工之打卡紀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此仍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共計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奕鎮、孫裕昌、李慶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向人事承辦員李慶福查詢,李慶福表示沒有不讓上訴人加班之情形,惟副課長劉奕鎮仍拒絕上訴人加班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未有此事。
(二)蓋李慶福係被上訴人廠內總務課職員承辦勞健保、退休、資遣等一般人事業務,非生產線上之主管,對於何種部門應否加班及其加班人員完全無據以判斷之產能資料,故上訴人主張其詢問李慶福有無不讓其加班事云云,非李慶福之職責所能回答,故上訴人此部分與事理有違,又劉奕鎮、孫裕昌分別為上訴人之直屬副課長、副組長,有決定當日應否當日加班及其加班人員名單之權限,惟亦無惡意不讓上訴人加班之情事,且即便某特定日未安排上訴人加班,亦屬劉奕鎮、孫裕昌之職權,非上訴人所能強求。故上訴人主張劉奕鎮、孫裕昌拒絕其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隨狀檢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退休止,之打卡記錄
影本十八紙,該各月份打卡記錄之「小計」欄之數字,為上訴人之加班薪點,如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份,上訴人加班薪點為十二點六,又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份,上訴人加班薪點為十二。據此足證上訴人幾乎每月均有加班之事實,唯於退休前四個月何以無加班紀錄,其原因已如前說明,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退休止之打卡紀錄影本十八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十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退休。伊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每日超時工作半小時,被告未給付薪資,每年共超時工作一百二十五小時,每小時工資一百零一點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拒絕伊加班共一百四十二小時,每小時一百十五點六元,工資少算一萬六千四百十五點二元,即每一基數少算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伊工作八年,少算退休金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退休前並無其所稱每日加班半小時,積欠其加班費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上訴人固有拒絕加班之權利,惟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其加班之法律上義務,又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任職七年十月,核給十六個基數,共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退休金等語。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退休,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八十八年五月份)、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四月份)、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份)、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八十八年二月份)、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份)、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上訴人於退休時共領得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資單影本六紙、員工退休年資及平均薪資計算表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未請領之加班薪資及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拒絕其加班之退休金差額。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每日超時工作半小時,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每年共超時工作一百二十五小時,每小時工資一百零一點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既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未有何異議或意見,衡情上訴人應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無何短缺之情事,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有關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短發工資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係指退休時一個半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拒絕上訴人加班共一百四十二小時,每小時一百十五點六元,工資少算一萬六千四百十五點二元,即每一基數少算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工作八年,少算退休金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固有拒絕加班之權利,惟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其加班之法律上義務等語。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退休金基數係指退休時一個半月平均工資,尚屬無據。又所謂加班費,不論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認均為工資。唯查上訴人既未於退休前最後四個月加班,則此最後四個月即無加班費列為工資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其公司服務之年資為七年又十月,依上述說明核給十六個基數,計發十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即29829×16=477264)並無違誤。況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立法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但並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加班致其平均工資少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綜上所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差額計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因此而為駁回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任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