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沈鴻榮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夜市A區第32號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徒手竊取擺設於系爭攤位門口玻璃櫃上之沉木 貔貅 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沉木貔貅置放於住處,迄至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再將竊得之沉木貔貅攜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環保跳蚤屋」(以下簡稱:系爭商店)寄賣。嗣因沈鴻榮於102年10月7日下午
2時許前往系爭商店,並於系爭商店內發現其失竊之沉木貔貅後,與系爭商店之店長 黃建智 攜同上開沉木貔貅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鴻榮及黃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沉木貔貅失竊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攜帶沉木貔貅前往系爭商店委託寄賣及如何發覺沉木貔貅為失竊財物等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環保跳蚤屋寄賣定型契約、被告為系爭商店會員之網路列印畫面、會員資料、託售單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警局製作另案筆錄時,已自白上述犯行不諱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查證人沈鴻榮及黃建智已於102年10月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製作本案筆錄一情,有沈鴻榮及黃建智之10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證人沈鴻榮及黃建智已明白交代被告姓名、失竊物品及發現上開犯行之經過而足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發覺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發動偵查作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並屢經法院科刑確定,然被告卻猶不知悛悔,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被告經過前次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仍未習得珍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誠值非難,然本院念及失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遭彌補;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因心情不好及報復被害人始竊取沉木貔貅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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