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八八竹北字第0一六九七0號,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訴外人 邱文廣 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係訴外人 陳金蓮 即原告之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文廣。而訴外人邱文廣竟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於自有農地興建農舍,假日兼作休閒農場及土雞店,每月盈餘約六萬元,平日則擺成衣地攤,每月尚有四萬元之利潤,並無資金需求及壓力。八十八年一月上旬,被告等人前來要求代償,當時委由代書協助向稅捐稽徵稅調財產總歸戶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開不動產是何人設定抵押,因訴外人陳金蓮當時離家出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資料,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傳真委託書及本票且隱瞞尚有借據及支票。而又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債權移轉方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所為均係虛偽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剪報、財產總歸戶資料、購地證明文件各乙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前,原告之妻陳金蓮由其親戚 陳寶璋 介紹至竹北超群代書事務所,並持原告所有在關西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之整本空白支票及其支票印鑑章,稱其夫妻在關西街上租有店面,共同經營服飾生意,原告亦將店面服飾拿到夜市擺攤販賣,因開給廠商批貨之貨款即將到期,且原告因腳疾開刀住院委其借錢兌現原告之支票,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金蓮即在原告之支票上書寫金額,並在上述支票署押原告之印鑑章,開立原告之支票後交與被告借錢。由上所述,可證原告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服飾生意為生。而原告將其整本空白支票、支票印鑑章交與其妻,任由其妻開立支票,對外行財貨交易行為,互為代理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二)自原告之妻從被告處借到錢後,即常來事務所走動為表示其感謝之意,也時常邀請大家前往其關西山上原告夫妻兼營之土雞城作客,凡此種種可見原告夫妻當時財務需求下,花費心思,處心積慮,開始計劃如何向被告詐得三百萬元。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夫妻同樣是以原告開刀為由,再由原告之妻持原告簽名押署印鑑章之委託書及提供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明等文件委託 陳慶祥 代書到竹北地政事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原告夫妻開立債務憑證,詐騙被告借出三百萬元,交由原告之妻續兌現原告支票,該三百萬元實際上是被告出資。
(三)原告之妻陳金蓮以其夫開刀住院期間,持原告委託書而來,被告及陳寶璋都詢問過陳金蓮,委託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署押,陳金蓮稱是,故介紹人陳寶璋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作見證。而委託書上署押委託人印鑑章,被告已就受託人陳金蓮檢附委託人即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核對過。豈料,被告三百萬元債權屆期後,要求原告夫妻清償借款,原告之妻相應不理,而原告卻以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錢為由,故意將其妻一併告上,藉由其妻在法庭上招供債務憑證及登記文件皆為妻私自取得及署押,誤導刑事庭以偽造證物沒收其夫妻共同開立之債務憑證,然後再以其妻知識不足,受被告教唆,一時不察等,以原告身分陳述願原諒其妻,繼而攜其子 劉興紋 在庭上共同為其妻脫罪。其夫妻利用司法之隙,在刑事庭判決沒收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得逞後,再以原告身分續提本件訴訟,以同樣不實之供詞,欲塗銷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告無法求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領款證明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七三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文廣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係訴外人陳金蓮即原告之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文廣。而訴外人邱文廣竟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
二、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前,原告之妻陳金蓮由其親戚陳寶璋介紹至竹北超群代書事務所,並持原告所有在關西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之整本空白支票及其支票印鑑章,稱其夫妻在關西街上租有店面,共同經營服飾生意,因開給廠商批貨之貨款即將到期,且原告因腳疾開刀住院委其向被告借錢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金蓮即開立原告之支票交予被告借錢。是原告夫妻同財共居,原告將其整本空白支票、支票印鑑章交與其妻,任由其妻開立支票,對外行財貨交易行為,互為代理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夫妻同樣是以原告開刀為由,再由原告之妻持原告簽名押署印鑑章之委託書及提供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明等文件委託 陳慶詳 代書到竹北地政事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妻陳金蓮以其夫開刀住院期間,持原告委託書而來,被告及陳寶璋都詢問過陳金蓮,委託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署押,陳金蓮稱是,故介紹人陳寶璋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作見證。而委託書上署押委託人印鑑章,被告已就受託人陳金蓮檢附委託人即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核對過。豈料,被告三百萬元債權屆期後,要求原告夫妻清償借款,原告之妻相應不理,而原告卻以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錢為由,故意將其妻一併告上,藉由其妻在法庭上招供債務憑證及登記文件皆為妻私自取得及署押,誤導刑事庭以偽造證物沒收其夫妻共同開立之債務憑證,其夫妻利用司法之隙,在刑事庭判決沒收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得逞後,再以原告身分續提本件訴訟,以同樣不實之供詞,欲塗銷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告無法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蓮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文廣,嗣訴外人邱文廣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原告與訴外人邱文廣及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係訴外人陳金蓮即原告之妻持原告之印鑑章、委託書及本票等向訴外人邱文廣借得三百萬元,原告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互為代理之事實甚為明顯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陳寶璋介給伊向甲○○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借錢,因當時經濟狀況有困難,就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了三百萬元。這筆錢是伊自己要借的,本來陳寶璋只說借錢要算利息,沒說要有抵押物,後來邵先生說要有抵押擔保物,伊才回家拿,當時原告住院,伊就自己拿了他的權狀和印章,但沒有跟他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委託書是邵先生叫伊如何寫伊就如何寫,上面原告簽名及印章都是伊蓋的,三十四頁之本票也是伊開的,是邵先生叫伊開的,三十三頁背面是何人的字已忘記,印章都交給邵先生,本件卷內所附之借據也是伊簽名的。印鑑證明也是拿伊自己拿原告之身分證件去辦的。當時不知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伊將證件都交給邵先生,不知道抵押權讓與被告。借錢及設定抵押後都沒有跟原告說,伊不敢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訴外人邱文廣亦於另案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稱,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寶璋、陳金蓮二人到超群代書事務所向伊借錢,當時該二人稱陳金蓮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起利息,要借錢還利息。陳金蓮共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是甲○○出資五十萬元及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陳金蓮有還三個月利息共十八萬元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其有在超群代書事務所,當時有邱文廣、甲○○、陳金蓮及陳寶璋在場,伊借錢給甲○○,他借給何人伊不管。後來向他催著還錢,所以將邱文廣設定丙○○之土地移轉給伊。沒有借錢給陳金蓮,是借給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第七十七頁);證人陳寶璋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委託書是甲○○拿給伊的,甲○○說伊是介紹人要做見證人,他寫委記書伊根本不在場,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第一0三頁);而訴外人陳金蓮亦因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授權之申請印鑑證書委任書,又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蓋原告之印章於本票及委託書上而偽造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授權辦抵押借款之委託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委託書及擅自拿取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向訴外人邱文廣借得三百萬元,並將上開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邱文廣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涉嫌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向訴外人邱文廣及被告等人借款,而係訴外人陳金蓮所借,則借貸契約應係在於訴外人陳金蓮與訴外人邱文廣等人之間,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確係原告委託訴外人陳金蓮借款。而訴外人陳金蓮擅自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如前所述,故整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原告所為,或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金蓮代理原告為之,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邱文廣及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及訴外人邱文廣借款,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文廣,乃係訴外人陳金蓮向訴外人邱文廣等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文廣,是訴外人陳金蓮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訴外人邱文廣再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對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八八竹北字第0一六九七0號,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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