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三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以折扣後金額(即與統一發票實際支付金額相符)計算且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修護明細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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