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更二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家妤 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第一項及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慰撫金金額之具體客觀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本件非訟程序基於形式審查原則自難逕予准許,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