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晴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晴雯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晴雯設籍於臺北○○○○○○○○○,本院無管轄權,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訪,葉晴雯並無實際居住該址或於該址營業使用,此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49155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大安區地址為其營業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