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告 陳建中
陳麗如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原告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5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81,274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標的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119,901元,顯低於執行債權額6,681,27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即應以標的物之價值即1,119,901元為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惟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65,736元,是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3,648元(計算式:165,736元-12,088元=153,648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原告執行標的準備金數額(新臺幣)陳麗如南山人壽保險無全球人壽保險無台灣人壽保險無陳建中富邦人壽保險162,093元+100,996元+856,812元=1,119,901元富邦產物保險無元大人壽保險無泰安產物保險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