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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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 白修竹 相對人 張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57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已遭敗訴判決確定(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141號)而終結,經鈞院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經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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