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家宏 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即94年9月9日)起計1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26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4.18),以定額年金法分240月攤還。如有遲延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然借款人僅繳息至94年10月8日止,爾後即分文未繳,原告於95年7月26日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經對訴外人郭家宏提供之擔保物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216號分配表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訴外人郭家宏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讓與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8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及廣告費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