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枝、分裝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針筒貳枝、分裝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15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及96年7月29日14時往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5七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29日為警盤查,扣得注射完針筒2支及分裝匙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分裝匙1枝。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尿液檢驗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等程序,猶施用毒品,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其除毒品及傷害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再者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分裝匙1枝,為被告所有,且自述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