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及同署第9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決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止,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之「迪諾遊藝場」廁所內,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六樓之二八執行搜索,發現甲○○進入該址形跡可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與裕義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六分、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進行尿液採集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一包疑似毒品之結晶體,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反應,含袋重為零點三公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衡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雖素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然其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仍有不同,係因接續犯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並無因密集接近而難以獨立切割之特徵,故無法論以接續犯。承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查,本件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受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已屬不該,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時間密集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法素行,本案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警查獲,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再施用安非他命,又經警查獲併案審理等情,顯被告應依公權力,令其與毒品隔離,以期改善,是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