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紀奉明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紀奉明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發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