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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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秀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總簽注單叁張、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空白總簽注單壹本、錄音機壹臺(內含錄音帶壹捲)、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宋秀珠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495之1號2樓居所」更正為「宋秀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95之1號2樓之居所」;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資料;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更正為「六合彩總簽注單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故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宋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擔任組頭,自行經營簽賭站以謀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經營規模非大、經營期間不長約僅6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總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空白總簽注單1本、錄音機1臺(內含錄音帶1捲)及電話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卷第5頁、第2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皆供稱:賭客是用傳真、電話方式跟伊對賭六合彩(同上卷第4頁反面、第23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同上),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被告宋秀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2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495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秀珠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95之1號2樓居所,經營俗稱地下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宋秀珠所有。嗣於100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空白總簽注單1本、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電話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空白總簽注單1本、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電話機1臺,(三)照片3張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空白總簽注單1本、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電話機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