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8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8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原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機車騎士違規切入內側車道,異議人為避免撞擊該機車騎士,並預防後方車輛因異議人緊急煞車發生追撞,遂變換至右側車道,乃緊急防衛之駕駛行為,並非恣意變換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又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白實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雖確實行有1部重型機車,然該機車是否確如異議人所述,突然違規切入內側車道,而使異議人處於危急情況下,因而必須採取避難措施,尚屬無從證明。且因卷附相片所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模糊難辨,亦無從傳訊該名騎士到庭為證。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認係為避免該騎士忽然切入之緊急情況,因而為避險之駕駛行為云云,已有可疑。
2、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5日下午2時59分5秒時,已行駛於雙白實線上擬變換至右側車道,該時其前方之機車騎士已行至內側車道停止線位置,此有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點以前,早已起意變換車道,該時縱有機車騎士忽然切入異議人前方車道,異議人是否無從以煞停之方式避免撞擊該機車騎士,應非無疑。再自採證相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59分7秒時,已駛至中間車道停止線位置,該時內側車道之機車騎士已不在採證相片影像中,足見該機車騎士早已駛離內側車道,而採證相片亦未見異議人有煞車之舉,則在異議人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已不見得會撞擊該機車騎士,倘輔以煞停之措施,更無撞擊該機車騎士之可能。
3、又查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其後方並無來車,此觀採證相片2張自明。則本件縱有機車騎士忽然切入之緊急狀況,倘異議人旋即施以煞停之措施,應已足以達成避免撞擊前方機車騎士之目的,又無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反觀中間車道,於異議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其右方行有1部藍色自小客車,後方亦行有1部計程車及1部白色自小客車,則異議人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反而有撞擊上開車輛之可能,是異議人該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客觀上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則異議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其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