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4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上「麥當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江翠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7月8日19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向乙○○、丙○○佯稱:彼等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彼等帳戶按月重複扣款云云,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由乙○○在基隆市○○路○○○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次共14萬2,900元,均匯入甲○○上開中信銀行江翠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7月初由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與對方聯繫,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作為求職之用,不知遭他人利用從事犯罪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丙○○遭人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江翠簡易型分行內,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張、被告於中信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交易之名,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按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尤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然被告為求職,竟僅憑報紙刊登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況下,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併交他人,已與常理相悖,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遭人利用從事犯罪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嫌乙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該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