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3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1號、第20438號、第26241號、第27183號、第2846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胡皓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胡皓偉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 陳慶霖李杰儒宋宇翔 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經由陳慶霖之介紹在通訊軟體群組上提供予李杰儒,李杰儒則允諾給付總利潤5%作為報酬。嗣由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麗珠吳宛燁洪瑜萍姚念慈唐慧玲 等5人(下稱黃麗珠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胡皓偉再依附表二「指示人」欄所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二「指示人」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宛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瑜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姚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唐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胡皓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杰儒,及依附表二「指示人」欄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杰儒向伊表示帳戶是用來做電子貨幣換匯之用,說是安全合法的,伊沒有害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麗珠等5人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珠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下稱偵20438卷】第15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卷【下稱偵26241卷】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下稱偵27183卷】第11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下稱偵15951卷】第67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下稱偵28465卷】第35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951卷第49至65頁)、告訴人黃麗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0438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吳宛燁LINE對話紀錄(見偵26241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洪瑜萍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27183卷第77至103頁)、告訴人姚念慈LINE對話紀錄(見偵15951卷第75至96頁)、告訴人唐慧玲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見偵28465卷第61至9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經由陳慶霖之介紹在通訊軟體群組上提供予李杰儒,復依附表二「指示人」欄所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二「指示人」欄所示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至168頁),核與證人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57至163頁)及證人李杰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41號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6241卷第5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霖於警詢時證稱:李杰儒稱有地下換匯的工作可以
介紹給我跟被告,一個案子結束會給我們他們總利潤5%做為報酬等語(見偵26241號卷第14頁),證人李杰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說一個案子結束會給他們總利潤的5%作為報酬等語,二者所述一致。至證人陳慶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係取得2%,嗣後被告亦附和稱為2%,然卻無法說明為何種金額之2%,且證人陳慶霖、李杰儒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等於警詢時一致之證述為準,認李杰儒向被告允諾之報酬為總利潤之5%。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櫃台處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允諾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加以證人陳慶霖於警詢時證稱:李杰儒稱有地下換匯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跟被告等語(見偵26241號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記得李杰儒好像是跟我說地下換匯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既稱「地下」換匯,即隱含有非合法管道之意,被告顯然無從憑此產生所提領款項必然具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只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以現款轉交,即可取得所稱總利潤5%之豐厚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明顯有別,則被告應可預見李杰儒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轉交,其目的極可能係使用本案帳戶隱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情,猶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提供帳戶後領款再上繳給他人之行為,已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稱其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事證,可知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者,除被告及收購帳戶之李杰儒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有負責對告訴人黃麗珠施詐術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有陳慶霖及負責對告訴人吳宛燁施詐術之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尚有宋宇翔及負責對告訴人洪瑜萍、姚念慈、唐慧玲施詐術之人,均達三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然提領款項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參與犯行之人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附表二「指示人」欄所示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此等行為顯係為製作金流斷點或查緝斷點,使上游共犯得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其他共犯,此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由公訴人及被告併予辯論(見簡上卷8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李杰儒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人
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李杰儒、陳慶霖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與李杰儒、宋宇翔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黃麗珠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
在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吳宛燁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㈧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各次犯行共犯人數均在三人以上,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違誤,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5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李杰儒雖允諾給付被告報酬,惟被告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確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未經宣告緩刑,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第3070號、第30
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霖」之成年男子。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蔡嘉昇黃雅敏張意淇 詐騙,致蔡嘉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慶霖後,由陳慶霖將該等資料轉交給李杰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慶霖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慶霖,陳慶霖再轉交給李杰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6號移送併辦義只略以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慶霖之成年男子。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網路投資之手法詐騙 林姵彤 ,致林姵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陳慶霖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32萬元後交付陳慶霖,陳慶霖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存摺或印章交出去,我只有把銀行帳號交出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可見除被告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足認上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係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提領款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又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等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等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 胡皓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二編號2胡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二編號3胡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胡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二編號5胡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指示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麗珠黃麗珠於109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enfeiFei),雙方於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ID為Cf888666)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向黃麗珠佯稱其於香港期貨公司擔任主管,現在有舉辦周年慶,可以投資來獲取利益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09年10月22日14時42分許/600000元李杰儒109年10月23日9時49分/600000元2吳宛燁吳宛燁於109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隨緣),雙方於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 夏子勝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吳宛燁佯稱其係新葡京集團賭博網站負責維護之員工,可藉由網站瑕疵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宛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09年11月4日11時1分許/300000元陳慶霖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378790元(僅其中300000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3洪瑜萍洪瑜萍於109年8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Glen),雙方於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推薦xfgj1288.com(新豐國際)投資網站,誆稱可以投資比特股獲利云云,致洪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09年11月5日13時2分許/128713元宋宇翔109年11月5日16時9分/0000000元(僅其中355713元與左列告訴人等有關)4姚念慈姚念慈於109年7月不詳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凱凱 ),雙方於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其在香港投資房地產生意,可支付訂金掛名炒房,於拋售後可抽成云云,致姚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09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180000元5唐慧玲唐慧玲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ongS),雙方於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先繳納保證金後,可協助唐慧玲先前在「xpj168.com」網站投資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云云,致唐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09年11月5日13時56分許/47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蔡嘉昇於109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艷寶寶」向被害人蔡嘉昇佯稱可利用APP投資新興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二黃雅敏(提告)於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張錦鴻 」向告訴人黃雅敏之不知情友人 胡雪莉 佯稱其係網站維護工程師,有一博弈網站威尼斯人有漏洞,可至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經胡雪莉於109年10月21日告知告訴人黃雅敏上開訊息,致告訴人黃雅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三張意淇(提告)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潘俊叶 」向告訴人張意淇佯稱可在興業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附表四:
編號對象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胡皓偉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 陳亞鈴 (有提告)109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陳亞鈴,佯稱:有投資港幣20萬且能獲利新臺幣900萬,願意分紅,但須先給付香港與臺灣稅金云云。109年11月4日13時4分許3萬元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37萬8,790元109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4萬元109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10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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