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3、52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瑞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參與綽號「頂峰」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頂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 麗鳳 、林 麗卿 、 林錢妹 、 李秀英 、 張麗珠 施用【附表】所載之詐術,致使 林麗鳳 、 林麗卿 、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頂峰」再指示陳瑞豐至臺北松山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附表】所示 黃浩 天、 黃浩宇 之帳戶提款卡,陳瑞豐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頂峰」之指示,至【附表】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將款項持至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頂峰」指定之集團成員「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警方接獲【附表】所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報案,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鳳、林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瑞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87頁、第101頁、第109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另有證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林麗鳳提供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證人林麗卿提供之Line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證人林錢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Line擷圖、證人李秀英提供之存款明細、證人張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及通聯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各1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熱點提領紀錄各1份、 黃浩天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浩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
二、①被告自109年12月1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件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四之109年12月8日13時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應僅對【附表】編號四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認【附表】編號一為「首次」,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陳瑞豐對於①【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頂峰」、「徐先生」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地點各提領2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六、被告①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共同詐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共五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四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101頁);②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編號四,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編號一至五,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與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之前,並無刑案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與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述之話務手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復兼衡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而其中【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受騙金額較多,該次係被告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應負之罪責較重;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二日,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查①被告於本案中係受「頂峰」指示擔任車手,參與之程度較低;②被告約61歲之人,且由其前科資料可知,被告非有犯罪習性,故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中,一天報酬1,500元,本案僅獲得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①被告業與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解,分別欲於110年11月30日前,賠償林麗卿8萬元、張麗珠5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未實際賠償林麗卿、張麗珠,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仍應為前揭之沒收諭知。②被告與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復有他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實難僅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忽略被告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遽認被告有緩刑之情形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之│提款時間、│主文│││告訴人││匯入帳戶│地點及金額││├──┼────┼───────────┼─────┼──────┼─────────┤│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黃浩天申請│於109年12月8│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林麗鳳│月7日15時14分,假冒為│開立之中華│日15時17分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其友人加入其line,對林│郵政帳號01│19分,在高雄│期徒刑壹年貳月。││││麗鳳謊稱:因通訊行貨款│0000000000│市三民區博愛│││││,急需20萬元,欲向其借│06號帳戶。│一路287號之│││││款等語,致林麗鳳陷於錯││高雄銀行三民│││││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分行ATM提款│││││月8日14時48分,在臺北││機,提領2次│││││市○○區○○○路○段52││各20,005及│││││9號之北投一德郵局,匯││9,005元,共│││││款3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計29,010元。│││││戶。││││├──┼────┼───────────┼─────┼──────┼─────────┤│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黃浩宇申請│109年12月9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林麗卿│月7日上午9時41分,假冒│開立之中華│12時43分至4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調解│為其姪子以電話對林麗卿│郵政帳號01│分,在高雄市│期徒刑壹年。│││成立)│謊稱:其與廠商購買電腦│0000000000│三民區博愛一│││││面板,欲借款等語,致林│10號帳戶。│路189號之合│││││麗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作金庫銀行十│││││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全分行ATM提│││││2月9日中午12時23分,在││款機,提領2│││││新北市○○區○○街○○號││次各20,005元│││││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匯││及19,005元,│││││款2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共計39,010元│││││戶。││。││├──┼────┼───────────┼─────┤├─────────┤│三│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黃浩宇申請││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林錢妹│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開立之中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為其親友以電話對林錢妹│郵政帳號01││期徒刑壹年貳月。││││謊稱:缺錢欲借款等語,│0000000000││││││致林錢妹陷於錯誤,依指│10號帳戶。││││││示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戶。││││├──┼────┼───────────┼─────┼──────┼─────────┤│四│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黃浩天申請│109年12月8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李秀英│月6日13時55分許,假冒│開立之中華│13時許,在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為其外甥以電話對李秀英│郵政帳號01│雄市新興區中│期徒刑壹年肆月。││││謊稱:急有需缺欲借款等│0000000000│正三路179號│││││語,致李秀英陷於錯誤而│06號帳戶。│新興郵局ATM│││││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提款機,提領│││││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次各6萬元及│││││12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戶││6萬元,共計│││││。││12萬元。│││││││││├──┼────┼───────────┼─────┼──────┼─────────┤│五│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黃浩宇申請│109年12月9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張麗珠│月3日17時12分許,假冒│開立之中華│上午10時23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調解│為其友人之乾兒子 陳奎宏 │郵政帳號01│許,在高雄市│期徒刑壹年。│││成立)│以Line對張麗珠謊稱:貨│0000000000│鼓山區九如四│││││款不足缺錢,欲向其借款│10號帳戶。│路之高雄內惟│││││等語,致張麗珠陷於錯誤││郵局ATM提款│││││,依指示於109年12月9日││機,提領2次│││││上午10時,以臨櫃匯款之││各6萬元及4萬│││││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浩││元,共計10萬│││││宇右揭帳戶。││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