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烈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烈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含牌尺肆支、門風牌壹顆、骰子參顆)、撲克牌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烈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條後段)。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含骰子3顆、風圈1只、牌尺4支)、撲克牌4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扣得之賭資共2萬9,700元,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蘇烈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烈雄係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臺北市龍巖縣同鄉會總幹事,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提供上址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提供麻將作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四圈,蘇烈雄則向每位賭客收取50至100元抽頭金作為場地費,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賭客 王若藩何西男袁慧瓊連奇初張志深曾立權曾林桂英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3副、撲克牌4張、賭資2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烈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何西男、袁慧瓊、連奇初、張志深、曾立權、曾林桂英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施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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