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DMA肆顆(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MDMA四顆淨重1.4726公克,取樣0.3112公克鑑驗(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614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西 」之成年人購買扣案之毒品MDMA,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遠離毒品,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淨重1.4726公克,取樣0.3112公克鑑驗(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61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4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7淨重1.1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為鑑定而取樣之0.3112公克MDMA,既已鑑析用罄,自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MDMA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