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上訴人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黃于珊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 楊清琴 即福聯達茶行被上訴人邑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被上訴人 江仔伯 五金百貨行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7037號「安全防漏之沖茶器
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詎被上訴人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所供應「易-PC600快速沖泡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大部分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杯體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而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然依均等論分析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應之「腳板」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上均屬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宏強法律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⒉被上訴人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及邑登有限公司(
下稱邑登公司)長期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於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審理時與上訴人之前手專利權人即訴外人 田林玉梅 達成和解。惟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丞漢公司於包裝盒上所使用之圖片,與上訴人之相關企業即訴外人宜家貿易有限公司及愛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系爭專利產品之圖片相似,足見被上訴人丞漢公司顯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另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於東森型錄上將產品標名為「聰明傻瓜壺」,乃有意與上訴人上開之相關企業行銷專利產品所使用之「聰明壺」名稱相互混淆,足見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顯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至被上訴人邑登公司經上訴人通知侵權系爭專利後,仍將系爭產品委由被上訴人江仔伯五金百貨行販售,足證被上訴人邑登公司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再者,被上訴人丞漢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邑登公司之保證書已超出實際狀況,並與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之記載相衝突。
⒊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丞漢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賠償100萬元及被上訴人邑登公司賠償1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耿豪與丞漢公司、被上訴人林麗月與邑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及邑登公司間,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聲明第5項所示之行為。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丞漢公司、張耿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邑登公司、林麗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⑸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⑹上開第1項至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主要係令杯體底部具有能供卡止盤
整個完全容置隱藏之擴大罩盤」,而以該等將創作說明內容讀入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系爭專利之基準範圍,於比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F(見原審判決附表1)時,認定系爭產品「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等技術內容,無法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讀取,故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系爭專利編號
F之要件為「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由其中「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可知,卡止盤係以圓徑(即水平方向)相對於罩盤內徑之大小而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處因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故卡止盤整個圓徑(即水平方向)係可容設並裝設於罩盤內昇降活動,而罩盤部分依系爭專利編號E所載「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可知,罩盤無限定側邊高度,罩盤側邊高度非為其限制條件,僅須圓徑(即水平方向)小於罩盤內徑之卡止盤,不論罩盤側邊高度長高或短淺,亦不論卡止盤是否整個完全容置隱藏於罩盤中,均應包含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見系爭專利編號F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相當明確,故進行專利侵害比對時,應不得將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導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
⒉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卡止盤將不會遭到側邊外物誤
觸之可能,即使其略凸出於罩盤下方,但只要將卡止盤圓徑相對於罩盤作適當比例之縮小,亦能有效避免來自側下方之外物誤觸,故其將不致於進一步將滾球頂開而有漏水之虞,而能確保該沖茶器使用上之安全性。」可知,系爭專利編號
F之要件僅界定「盤體圓徑(即水平方向)小於罩盤內徑」,而不問罩盤側邊高度長高或短淺,足以有效避免來自側下方之外物誤觸,而能確保使用上之安全性,足見系爭專利編號F所載之技術特徵已被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支持且相當明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須參酌或引入創件說明內容。況縱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然於進行專利侵害比對時,亦不得將此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之特徵導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
⒊縱認原審並無將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
利範圍之違誤,惟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編號F之要件進行文義侵害比對時,未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準以比對系爭產品是否對應,且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結構特徵納入比對內容,使系爭產品之文義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已違反專利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比對原則,是原審判決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丞漢公司、張耿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邑登公司、林麗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⑹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⑺上開第2項至第5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丞漢公司及張耿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時,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惟原審就系爭專利編號F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雖認為該要件所載「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乃功能性敘述,而具一隱含性之結構特徵,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所載「有關卡止盤之昇降機構亦可採用如第12圖所示之方式,亦即在卡止盤肋片上以及杯底對應處分設有多數貫孔與插孔,以供一長度甚長於肋片高度之釘桿能貫穿貫孔而固接於插孔中,使卡止盤同樣能達到可相對於杯體昇降之目的」之內容,惟並非將「系爭專利主要係令杯體底部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之擴大罩盤」等創作說明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系爭專利之基礎範圍。又若欲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時,應判斷其是否同時落入「(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及「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等技術範圍。原審判決僅須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之內容進行比對,即可知「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之結論。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所為之「卡
止盤係以圓徑(即水平方向)相對於罩盤內徑之大小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及「只要圓徑(即水平方向)小於罩盤內徑之卡止盤,不問罩盤側邊高度長高或短淺,也不問卡止盤是否整個完全容置於隱藏於罩盤中,皆應包含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雖未單獨以「罩盤側邊高度」作為限制條件,卻以「卡止盤與罩盤側邊高度之關係」作為其限制條件,而界定「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及「(卡止盤)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等權利範圍,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忽略該權利範圍中關於「(卡止盤)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及「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等技術特徵,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其(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及「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構成文義讀取,惟系爭產品之卡止盤縱處於最高位置,亦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更遑論處於最低位置時,是上訴人主張其構成文義讀取,顯係錯誤,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編號F之要件在界定「盤體圓徑(即水
平方向)小於罩盤內徑」,而不問罩盤側邊高度長高或短淺,也足有效避免來自側下方之外物誤觸,而能確保使用上之安全性。惟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載內容可知,避免卡止盤遭到側邊外物誤觸之方法為「將卡止盤之昇降均將完全隱藏在罩盤之內活動,而受該罩盤所隔離。此外,當卡止盤略凸出於罩盤下方時,將卡止盤圓徑相對於罩盤作適當比例之縮小,亦能有效避免來自下方之外物誤觸。」,故將卡止盤圓徑相對於罩盤作適當比例之縮小,只能避免來自下方之外物誤觸,卻無法避免卡止盤遭到側邊外物誤觸,此外,將卡止盤圓徑相對於罩盤作適當比例之縮小,僅於卡止盤「略凸出」於罩盤下方時,始能有效避免來自下方之外物誤觸,惟當卡止盤「完全凸露」於罩盤下方時,即無法有效避免來自下方之外物誤觸,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無關之元件結構特徵納入比對內容,使系爭產品之文義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已違反專利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比對原則。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
F係以「卡止盤與罩盤側邊高度之關係」作為其限制條件,而界定「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及「(卡止盤)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等權利範圍,故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即須比對系爭產品中「卡止盤與罩盤側邊高度之關係」。又系爭產品所示「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等技術特徵,並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結構,原審自得納入比對內容。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及林麗月、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及江文男部分:
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於89年6月5日以「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0年6月23日公告(公告號數:443107,證書號數:177037。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見原審卷第
1冊第10至11、36至68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㈡被上訴人丞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張耿豪)製造系
爭產品,並出售予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麗月)、江仔伯五金行(法定代理人為江文男)後,再由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江仔伯五金行對外販賣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1冊第103至
109頁之發票、系爭產品包裝盒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㈢被上訴人等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被上訴人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及林麗月、江仔伯
五金百貨行及江文男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9年
3、4月間(見原審卷第1冊第6至7頁之起訴狀),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要係指請求項第1項,是以有關侵權事實之判斷,自應以此為範圍,乃屬當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並未主張有無效事由,僅辯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是本件主要應釐清之重點,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
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而有關新型專利權範圍為何,乃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至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即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㈢查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7037號「安全防漏之
沖茶器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等影本資料可稽,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係揭示一種沖茶器,特別係針對只需執行簡單之置放動作而選擇性地擺置於適當口徑之任意容器上,或是任意平面上,即可分別自動洩下其內沖泡好之茶水或者是自動止水,且經特殊結構改良設計後,除能有效防止使用者誤觸而漏水外,並能廣泛地使用在更多種類之容器上。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主要除在杯體底部除設置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底部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架於任意平面上,使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呈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狀態,由於卡止盤仍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是以只要口徑小於卡止盤,不論是否另具有壺嘴或握把之任意容器,當將沖茶器擺置其上時,其微凸露出於下方之卡止盤將首先碰觸容器而因此被上頂,即可順利洩漏茶水,而達成前揭預期之特殊目的功效。就上開創作內容,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範圍乃:「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包括有:一杯體,杯底中央開設有通孔,通孔上設置有一活動止水件以及一濾網,且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並於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該卡止盤設有肋片與透孔,且其中心設有能伸入通孔之頂桿而能於上昇時將止水件適時頂開;據此,當將整個沖茶器平置在任一平面上時可藉腳板頂撐,卡止盤將因重力自然下降而使其頂桿自通孔下縮,促使止水件塞住通孔,惟當將該沖茶器放置在口徑不大於卡止盤之任意容器上時,卡止盤將受該容器頂撐而藉頂桿將止水件頂離通孔,以令杯體內液體洩流至該容器者。」(詳如附件圖示1-1、1-2、1-3所示)。茲依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接露之技術特徵加以解析,共可細分為如下所示8個構件:
A.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
B.一杯體,杯底中央開設有通孔;
C.通孔上設置有一活動止水件以及一濾網;
D.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
E.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
F.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
G.卡止盤設有肋片與透孔,且其中心設有能伸入通孔之頂桿而能於上昇時將止水件適時頂開;
H.據此,當將整個沖茶器平置在任一平面上時可藉腳板頂撐,卡止盤將因重力自然下降而使其頂桿自通孔下縮,促使止水件塞住通孔,惟當將該沖茶器放置在口徑不大於卡止盤之任意容器上時,卡止盤將受該容器頂撐而藉頂桿將止水件頂離通孔,以令杯體內液體洩流至該容器者。
㈣就如上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構件以觀,
其中編號F所揭示之「…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等語,應解釋為「…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雖罩盤側邊沒有訂定一絕對高度值,但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於罩盤側邊高度底緣具有一相對之關係,應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蓋罩盤側邊會對於止盤盤底位置產生一相對高度值,是以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之技術特徵應列入解釋之考量。上訴人主張卡止盤係以圓徑(即水平方向)相對於罩盤內徑之大小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只要卡止盤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即處於罩盤下方涵蓋範圍內,是以不問罩盤側邊高度,皆可認定係「卡止盤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行記載「…本創作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並且底部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架於任意平面上,維持令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如此不但卡止盤仍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等語,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構件所載之「…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15行起揭露之「…杯體1杯底環周等角間距處另各設有上下相對之多數非貫穿垂直滑槽13(或貫穿滑孔)與向下延伸相當長度之多數腳板14,並且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高度之罩盤12…」觀之,系爭專利揭示之罩盤係於杯底環周處延伸而成並具有一定之高度,其功效目的主要在於:⑴提供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⑵使卡止盤裝設在罩盤內可作昇降之功能,及⑶罩覆隔離卡止盤並有效防止其被誤觸。
㈤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罩盤既係位於杯體底部,復係由杯體
環周處延伸而成,是以,說明書中雖無「罩盤側邊高度絕對值」之記載,然因其亦未有「罩盤側邊高度為零或罩盤側邊不具高度」之記載,故可知罩盤側邊必有形成一定之高度。而罩盤側邊既具有形成之高度,且與罩盤內徑所構成之空間須能使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並使卡止盤裝設其內後仍得作昇降活動,依說明書第7頁第19行所載「…卡止盤3,其圓徑小於罩盤12內徑而可整個完全容置在罩盤12內…使卡止盤3能因此相對於杯體1作昇降活動,惟尤值得注意者,令卡止盤3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12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而出,但仍不低於腳板14底端…」等語觀之,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止盤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為達此一功效,系爭專利係採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之盤底位置時,相對於罩盤之底緣位置會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顯然系爭專利除考量卡止盤之圓徑(水平方向)需小於罩盤內徑外,同時亦考量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罩盤側邊高度底緣之凸露幅度關係。上訴人主張只要卡止盤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皆可容設並裝設於罩盤內昇降活動云云。惟不問罩盤側邊高度長高或短淺,亦不問卡止盤是否完全容置罩盤中,只要卡止盤圓徑相對於罩盤作適當比例縮小,即使卡止盤略凸出於罩盤下方,即認為卡止盤仍將有效避免來自側下方之外物誤觸,顯係忽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罩盤側邊具有高度」之條件。況所謂「罩」者,乃指「遮蓋物體之器具」,可知系爭專利之罩盤應具有一定之側邊高度,始能產生「卡止盤會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之功效,是上訴人前揭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項構件有關「卡止盤…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認為應「不問罩盤側邊高度」云云,自非可採。
㈥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並解釋如上。而被上訴
人所製造銷售之「易-PC600」型產品,係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其結構包括有:一杯體,杯底中央開設有通孔,通孔上設置有一濾網以及一鋼珠、橡膠墊圈,杯底底部內圓在分隔90度之方向設有4個結合柱,用以配合卡止盤作昇降活動,罩盤上部與杯體底部周緣相密合並向下向外延伸出一外徑可容納卡止盤之盤體,該盤體周緣分隔120度處,再各自向下延伸出腳板,共3腳板,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盤體,該盤體周緣向下延伸一短緣,周緣再向下延伸出3個腳板;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之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露,卡止盤設有肋片與透孔,且其中心設有能伸入通孔之頂桿而能於上昇時將止水件適時頂開,當將整個沖茶器平置在任一平面上時可藉(罩盤)之腳板頂撐,卡止盤將因重力自然下降而使其頂桿自通孔下縮,促使止水件塞住通孔,惟當將該沖茶器放置在口徑不大於卡止盤之任意容器上時,卡止盤將受該容器頂撐而藉頂桿將止水件頂離通孔,以令杯體內液體洩流至該容器者(參附件圖示2-1、2-2、2-3、2-4所示)。對應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揭之各構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可解析為如下構件:
a.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
b.一杯體,杯底中央開設有通孔;
c.通孔上設置有一濾網以及一鋼珠、橡膠墊圈(活動止水件包含鋼珠以及橡膠墊圈);
d.杯底底部內圓在分隔90度的方向設有4個結合柱,用以配合卡止盤作昇降活動。罩盤上部與杯體底部周緣相密合並向下向外延伸出一外徑可容納卡止盤的盤體,該盤體周緣分隔120度處,再各自向下延伸出腳板,共3腳板;
e.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盤體,該盤體周緣向下延伸一短緣,周緣再向下延伸出3個腳板;
f.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露;
g.卡止盤設有肋片與透孔,且其中心設有能伸入通孔之頂桿而能於上昇時將止水件適時頂開;
h.當將整個沖茶器平置在任一平面上時可藉(罩盤)之腳板頂撐,卡止盤將因重力自然下降而使其頂桿自通孔下縮,促使止水件塞住通孔,惟當將該沖茶器放置在口徑不大於卡止盤之任意容器上時,卡止盤將受該容器頂撐而藉頂桿將止水件頂離通孔,以令杯體內液體洩流至該容器者。㈦茲依據前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可知「
系爭專利罩盤側邊可確定有形成一定之高度」,比較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各項構件,其中就構件編號F部分,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乃「…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露』」,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件編號F係揭露「向下微幅凸露」不同;另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採結合柱貫穿穿孔方式,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採供腳板貫穿之穿孔結構相異;又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盤體圓徑雖亦小於罩盤內徑,卻僅係整個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而非整個容設在罩盤內。是兩者相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構件編號F部分顯然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未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應即再就兩者之差異從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等方面為均等分析,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技術手段(WAY)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卡止盤其穿孔係供腳板貫穿,另一隱含之結構特徵亦可對應說明書之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穿孔係供結合柱貫穿。查上開結構主要係以卡止盤之作動與罩盤之結合關係為其技術特徵,故兩者使卡止盤上下昇降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另系爭專利界定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需「整個容設」在罩盤內,且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僅向下微幅凸露;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則在卡止盤上升或下降時,因其罩盤幾乎未延伸側邊高度,因此會完全凸露在盤體底緣下方,不可能整體容設在罩盤內,兩者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件編號F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⒉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揭露之「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時僅向下微幅凸露」功能,在於藉由罩盤對卡止盤產生之相對側邊高度覆蓋卡止盤,以達到隔離之功能;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在上升或下降位置時,係位於三腳板之間空間,卡止盤係呈現完全凸露之型態,顯然無法達成卡止盤受罩盤隔離之功能,故兩者功能亦非屬實質相同。
⒊就所達成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係將「卡止盤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換言之,其係將腳板與卡止盤內縮於罩盤內,以達成卡止盤受罩盤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卡止盤被側邊外物誤觸致生漏水情況;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在高度上完全凸露在盤體外,根本無法防止卡止盤被外物誤觸之效果,是兩者就所達成之效果部分亦非相同。
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摘原審判決對「於杯體環周延
伸形成有一盤體,該盤體周緣向下延伸一短緣,周緣再向下延伸出3個腳板」之「3個腳板」見解,認為應將該「3個腳板」解析為「上半部是罩盤之延伸,為罩盤之側邊高度,下半部是腳板」,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具有「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3個腳板」,就其創作目的而言,明顯係作為整體沖泡壺支撐與置放之用,並非考量「容設並裝設卡止盤在其內昇降活動」以避免外物碰觸,蓋系爭產品之卡止盤於實際操作過程確實較易遭外物碰觸而造成無法卡止現象,是以系爭產品之「3個腳板」與系爭專利之「罩盤」兩者創作目的不同。況就結構而言,系爭產品之「3個腳板」之每一腳板片乃係一完整之結構體,製造上係一體成型,並無客觀之分界處可資區分成兩部分結構體,上訴人一再指稱該腳板二分之一以上屬於罩盤性質,二分之一以下屬於腳板云云,顯然係奪理之詞,並非可採。況若依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腳板所為之二分法,則對於3個腳板以外,大部分未經罩盤覆蓋之卡止盤部分而言,其又係如何「整個容設」在區區之3個腳板內?以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創作目的,比之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實難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整個容設」於「3個腳板」而達到防止外物碰觸之目的。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之中華工商鑑定報告,其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技術解析,所稱「罩盤」亦未包含「腳板」上半部,乃係指杯底環周向外擴大延伸成型以設置腳板之延伸元件,其側邊高度甚微,上訴人僅因原審判決之理由認定不符其意,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罩盤」、「腳板」之定義,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無侵權之事實,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