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號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加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7年3月31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170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⒈系爭專利應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處
分、訴願決定均未採納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於前審從未爭執此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276條規定,前審就簡化後之爭點加以審理,於法應無不合。
⒉縱認得重啟調查「明確性」之判斷,則可參照本院100年
度行專更㈠字第4號判決,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對系爭專利之解讀並無不同,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6號判決認定,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恐有矛盾。
⒊本件並無系爭專利核准後始修正公布之「電腦軟體審查基
準」(即前審所稱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至2-9-22頁)適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確認。
而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並無「手段功能用語」之規定,依當時有效之91年11月6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可歸屬於「電路」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前述標準,其對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
⒋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
橋接器」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電子電路元件之結構可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C),或由數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C)搭配相關週邊電路所構成,並不會產生疑義。因此並無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限縮解釋之必要。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信號來源為類比信號
時的情況,第15項界定信號來源為數位影音信號時的情況,而第18項則進一步界定信號來源為數位廣播信號時的情況,三者所界定的範圍並不相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最後一段說明,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均可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此外,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8項之「橋接器」並不會產生疑義。
㈡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附件4之組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參加人提出所謂補強證據應為新證據,不得提出:
⑴SAA7135晶片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且為PCI晶片
,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縱組合附件4,亦無從補充SAA7135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所缺漏之部分,該證據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⑵附件4與SAA7135之組合,業經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32
號判決(N07舉發案)確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維持,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本件應無再就相同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之必要,縱欲審酌,亦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對相同證據組合所表示之確定見解。
⑶參加人主張,關於證據2、附件4之組合,其中證據2
尚須參酌附件10、11及14,附件4則須參酌參證1號及參證2號云云。惟查:附件10、11及14乃台經院之研究報告書,並非獨立之引證證據,參加人所主張之引證案仍只有證據2而已。至參證1號及參證2號,最高行政法院已將該二證據定性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
1項之「新證據」,並表明本件被告為經濟部而非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容許提出。
⒉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
影音解碼器,且如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示,證據2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且證據2揭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均經由PCI匯流排(PCIbus)輸出至電腦,證據2之輸出信號係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
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不相同。因此,證據2不可能包含與橋接器間的連結關係。此外,證據2僅揭露SAA7135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而系爭專利「不需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非習知技術,本院在舉發N01案中亦已肯認。
⑵附件4第2份文件(附件4第9至14頁)並未揭露PCI
匯流排介面可經由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在舉發N07案判決所認定。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係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且不需作壓縮處理。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亦肯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2與附件4。
⒊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係揭示一PC
I內接卡,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
PCI內接卡並不具有熱插拔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22行亦有詳細說明),與具有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完全不同。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22行已詳細說明不具熱插拔功能之PCI內接卡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無關。故證據2之輸出信號係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與系爭專利第
1項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不相同,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僅揭露SAA7135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並未揭
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並未被證據2所揭示。
⑶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
)亦肯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
⑷附件4並無任何文字及圖式提及PCI匯流排介面可經由
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技術內容,自無從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係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且不需作壓縮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皆已確認上述功效。證據2僅揭示不具熱插拔功能之PCI內接卡,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功效,附件4並未揭示如何將PCI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介面,則二者之組合,自不可能揭示系爭專利之功效及相關技術特徵。
⒋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僅揭示SAA7135用於熱插拔功能之PCI內接卡,
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請標的,並未為證據2所揭示。
⑵證據2揭示數位影音信號係經由PCI匯流排(PCIbus)
輸出至電腦,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證據2自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⑶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
)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
⑷附件4並未揭露PCI匯流排介面可經由電路設計轉換為
CardBus介面,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僅揭示不具熱插拔功能之PCI內接卡,附件4並
未揭示如何將PCI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介面;二者之組合自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功效及技術特徵。
㈢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應作為審理之證據組合,
即便得審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且此組合並無組合之動機:
⑴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已為訴願決定所不採,參加
人於前審並未請求前審列為爭點,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276條規定,前審據此就簡化後之爭點加以審理,於法應無不合。
⑵縱認證據2及補充證據1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亦不影響
前審判決結果,蓋參加人係以補充證據1欲證明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存在,以補充證據2之技術內容未涵蓋系爭專利橋接器之缺漏,而既然「SAA7146(即補充證據
1)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實質上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附件10、附件11及訴願參證14乃台經院之研究報告書,參
加人用以加強論述SAA7135之證據力,並非獨立之引證證據,其真正主張之引證案仍只有SAA7135而已,仍與舉發N02相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在97年訴字第13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6號判決(舉發N03舉發案)論斷甚詳。
⒊在SAA7135之規格設計有諸多悖於CardBus規格要求之情
況下,在電視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能有「動機」而能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將之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⒋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所輸出之第
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係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而補充證據
1揭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均經由PCI匯流排(PCIbus)輸出至電腦;故其所輸出信號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與系爭專利第1項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不相同。
準此,補充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1僅揭示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之電
視卡,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至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本身屬習知匯流排介面,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謂匯流排介面,並非均係用於使電腦與其外部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
2或補充證據1,並非僅是相同傳輸功能之不同匯流排介面之選擇而已。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係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註: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即支援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卡),且不需作壓縮處理(註:信號直接輸出至一電腦,並無壓縮處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壓縮處理」為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亦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
⒌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補充證據1揭示數位影音信號均經由PCI匯流排(PCIb
us)輸出至電腦;故補充證據1之輸出信號係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不相同,自未揭示其「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1僅揭示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
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並未被補充證據1所揭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係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註: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即支援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卡),且不需作壓縮處理(註:信號直接輸出至一電腦,並無壓縮處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壓縮處理」為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而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亦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
⒍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⑴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可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之
傳輸流,並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廣播信號至電腦;但補充證據1之該另一數位廣播信號,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第二數位廣播信號,蓋後者必須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
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是以,補充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1僅揭示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
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並未被補充證據1所揭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係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且不需作壓縮處理。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而本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舉發N01案)亦為確認。
㈣既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將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列為習
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解釋上,自應排除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並無疑問。原告所申請更正之內容,不過是進一步闡明發明原意,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由附件10、11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
94年11月7日及95年2月24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均記載「SAA7135晶片包含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二部分,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屬於PCMCIACardBus(或CardBus)介面。
」。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4所示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在西元2006年6月7日出具第三版本之鑑定書,其內容已明確說明SAA7135晶片,係包含可作為影音解碼器以及橋接器等兩個部分,同時在電路板中則存在有一用以將PCI介面轉換為PCMCIA或CardBus介面之電路,最後再經由PCMCIA或CardBus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且原告亦不否認SAA7135晶片含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一部分,足見舉發證據2之SAA713
5晶片已揭露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㈡原告主張SAA7135晶片係使用「PCI」輸出,此與系爭專利
係以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作為匯流排介面之特定橋接器完全不同。然不論係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該等規格為產業界所共同遵循。況據附件4與原告所提及2002年12月之PCCA
RDSTANDARDRelease8.1均有教示PCI流排介面與CardBu
s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足見PCI流排介面與Card
Bus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復以橋接器本即為習知介於影音解碼器及輸出匯流排介面之間,作為數位信號之轉換處理,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其橋接器係用以接收一數位信號,並將之轉換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輸出到電腦,然並未載明其橋接器構造如何符合該等匯流排之技術手段或方法,及有何限制或特定之處,且其在實際施行時,僅能擇一匯流排介面來施行,不同時輸出符合PCMCIA及CardBus及Expres
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訊號至電腦,顯難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舉發N03、N05案之引證與本件不相同
,自不得相提並論。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就N03案僅稱SAA7135晶片與系爭專利非屬完全相同,並非認定SAA7135晶片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附件4第1至8頁雖係Microsoft所提供之設計規範,然其標題即為「PCCardandCardBusMultifunctionDevicesandWindowsCompatibility」,且其內容第2頁至第3頁均有提及PCI流排介面與CardBus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而第9頁即為「PCCardStandar
dRelease」,至第10頁後即為有關CardBus流排介面之相關資料,故被告稱附件4為「CardBus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Card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並無不符合之處。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
由「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三元件所構成,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說明書中均未記載該等元件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⒉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因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並未記載
對應特定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無從進行解釋,顯屬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第18項之「橋接器」,
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表示,均有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且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均未提及任何對應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
㈡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舉發案關於「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因尚有其他
補強證據(附件10、11、14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參證
1號、參證2為附件4之補強證據)作為補充、證明橋接器為習知構件、PCI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匯流排介面間相容應用與轉換為習知技術等爭點事實,即與第舉發N07案(本院98行專訴字第32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單純提出「證據3、5組合」所主張證明者(證據5僅用來說明匯流排介面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實質上即有所差異,故本件當無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詳載。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本件「證據2與舉發證據附
件4之組合」當不因舉發N02案之證據7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⒊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參酌附件10、11、14,以下同)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一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結構,必然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但相對於舉發證據之揭露可知,對應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各特定功能之結構實屬習知技術。
⑶證據2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同時直接支援PCI及Ca
rdBus之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揭露「將SAA7135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
⑷附件4之第2份文件(第9至14頁,PCCard匯流排介
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參證1及參證2)已揭露「PCI匯流排介面可經由簡單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
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已為附件4(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參證1及參證2)及證據2所揭露。
⑹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見
於證據2與附件4,並無新功效產生。至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熱插拔」功能,係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匯流排介面所必然之功能,PCMCIA、ExpressCard亦均具有熱插拔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始能具有之獨特功能。
⒋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
理裝置」、「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結構,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但相對於舉發證據之揭露可知,對應第15項之「橋接器」各特定功能之結構,實屬習知技術。
⑶證據2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同時直接支援PCI及Ca
rdBus之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揭露「SAA7
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⑷附件4之第2份文件(第9至14頁,PCCard匯流排介
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參證1及參證2),已揭露「PCI匯流排介面可經由簡單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技術特徵,故而「PCI匯流排介面相容並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技術特徵已為附件4所揭露,且PCMCIA、ExpressCard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標準規範,而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4所揭露。
⑸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而言,皆已見於
舉發證據2與附件4(一併參酌參證1及參證2,以下同),並無新功效產生。
⒌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
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結構,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但依據舉發證據之揭露可知,對應第18項之「橋接器」各特定功能之結構實屬習知技術。
⑶證據2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同時直接支援PCI及Ca
rdBus之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是以,「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當已被揭露,因此,證據2並非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以擇一形式撰寫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⑷附件4之第2份文件(第9至14頁,PCCard匯流排介面
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參證1及參證2)已揭露「PCI匯流排介面可經由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達到PCI匯流排介面相容並轉換為Ca
rdBus介面」之技術特徵,且PCMCIA、ExpressCard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標準規範,而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以擇一形式撰寫之之技術特徵已為附件4及證據2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均已見於證據2與附件4,而無新功效產生。
㈢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本院自應就證據2與補充證
據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判斷。另參加人援用舉發階段所提出之附件10、11、14作為證據
2之補強證據,且更參證2號作為補充證據1之補強證據。
⒉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承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結構,均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但相對於舉發證據之揭露可知,對應於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各特定功能之結構實屬習知技術。
⑶承前述,證據2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同時直接支援
PCI及CardBus之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⑷補充證據1第5、8頁硬體結構方塊圖、第18頁「1.1
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橋接器,用已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之一電腦」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
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技術特徵,已為補充證據1第5、8頁硬體結構方塊圖、第18頁「1.1Overview」段所揭露。
⑹承前述,補充證據1雖僅揭露SAA7146晶片可應用於PC
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並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然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介面之相容與轉換,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已為其他舉發證據所揭露。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
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當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係僅為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中之相同匯流排傳輸功能之選擇。⑻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均已
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及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種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束為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承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橋接器」結構及其範圍,必然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但依據舉發證據之揭露可知,對應第15項之「橋接器」各特定功能之結構實屬習知。
⑶由補充證據1第5頁及第8頁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
B-C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
1.1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記載內容可知,補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已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⑷補充證據1第5、8頁硬體結構方塊圖、第18頁「1.1
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已揭露「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之技術特徵。
⑸承前述,證據2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同時直接支援
PCI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之技術特徵。補充證據1雖僅揭露SAA714
6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並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然PCMCIA或Card
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且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介面之相容與轉換,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已為其他舉發證據所揭露。
⑹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均已
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及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一種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承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結構,均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
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⑷由補充證據1第5頁及第8頁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
B-C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
1.1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已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⑸承前述,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
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均已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及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㈣原告於99年1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已超出原
說明書或圖式之揭露範圍,且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部分,不應許可。即便得許可,更正後範圍仍為證據2等揭露,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審理範圍: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
發案(見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N06號舉發卷《下稱(舉發N06卷》第74至54頁),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前審卷第58至63頁),參加人即提起訴願,經被告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見前審卷第14至28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下稱前審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指摘前審判決應審酌「證據2、附件4之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以及本件應論明係依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與舉發證據比對之基礎,而廢棄發回前審判決。因此,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請求項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⑵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雖於99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雖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9日,以(10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02076906
0號、(10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020769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分別為舉發N08、N09案)准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冊第173至174、179至180頁),惟迄至本件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公告,且舉發N0
8、N09案亦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應就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15、18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8至35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3項:證據2為PHILIPS公司SAA7
135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見舉發N06卷第32頁);附件4係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見舉發N06卷第17至9頁);補充證據1係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說明網頁公證本,包括西元2002年10月、1996年5月31日及1998年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產品說明書及其應用組態說明(見舉發N06003卷第135至135-21頁)。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2及附件4之組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且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應作為審理之證據組合,即便得審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受發回之智慧財產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證據2、附件4雖曾分別經舉發N07案、舉發N03案審查確定,惟參加人於本件舉發N06案係以證據2、附件4之組合,及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為獨立之舉發證據,其實質上與證據2、附件4在前舉發案係屬單一證據的法律性質即有所差異,且原處分機關亦就此二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加以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審酌,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第16至20頁指摘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㈤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如附圖2)
左上方顯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天線或有線電纜(ante
nnaorcable)所傳送的信號,而天線或有線電纜所傳送的信號即為類比廣播電視信號,且證據2第2頁左欄「AnalogTVvideoprocessing」段第3至4行亦記載:「TheSAA7135automaticallydetects50-and60-Hzfieldfrequenciesandallanalogstandards(PAL,NTSC,andSECAM)usedinTVbroadcasts.」是以SAA7135晶片可接收類比電視廣播信號。又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如附圖2)左上方顯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twoanalogaudiostereopair
s」,故SAA7135晶片可接收類比立體聲(stereo)聲音信號。
⑵另由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如附圖
2)可知,SAA7135晶片除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andcable)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聲音信號外,並可接收S影像信號(S-Video)、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VideoBroadcastSignal,CVBS)等,SAA7135晶片亦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傳輸流(TransportStream,TS)、MPEG資料流(datastream)等數位信號輸入,並經FIFO(FirstInFirst
Out)與DMA(DirectMemoryAccess)後輸出至PCI介面,再藉由PCI匯流排(PCIbus)傳送至電腦。
⒊補充證據1之技術內容:
補充證據1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其中第5及8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見舉發N06003卷第135-7、135-10頁)均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BRIDGE」(如附圖3)。參以補充證據1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SAA7146A多媒體橋接器(Multimediabridge),高效能縮放器(Scaler)與PCI電路,係為一多用途的PCI匯流排介面晶片,其經由PCI匯流排可平行處理及傳輸不同的視訊與音訊資料流。SAA7146A之運作如同主控匯流排(busmaster),有2個影像輸入/輸出埠、5個音訊埠、4個可程式化輸入/輸出(programmableI/O)訊號,及1個類似ISA匯流排介面,用以連接MPEG解碼器與其他週邊裝置的資料擴充匯流排介面(DataExtensionBusInterface,DEBI)。內部的可程式序列暫存器(registerprogrammingsequencer)允許2個工作的自主執行,如同獨立的偶數場域及奇數場域縮放。如此,本地端資料流處理使主機電腦的處理器降低負載(off-lo
ads)。」(見舉發N06003卷第135-20頁)是以補充證據1業已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BRIDGE」(即PCI橋接器)之功能。
⒋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補充證據1之技術比對,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冊第266至275頁,本院卷第2冊第127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揭露SAA7135
晶片係可應用於PCI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而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即是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⑵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2頁
左欄「AnalogTVvideoprocessing」段第2至5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係藉由類比影像介面(ANALOGVID
EOINTERFACE)接收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Vi
deoBroadcastSignal,CVBS)與S影像(S-Video)信號等類比影像信號。另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3頁右欄「Stereodecodingandaudioprocessing」段第2至3、10至12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係藉由類比聲音介面(ANALOGAUDIOINTERFACE)接收類比立體聲(stereo)聲音信號。另由證據
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可知,SAA7135晶片之類比影像介面與類比聲音介面均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AnalogtoDigitalConverter,ADC),因此可分別將所接收的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對應轉換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是以,證據2之SAA713
5晶片的類比影像介面及類比聲音介面,係用以分別接收相對應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類比數位轉換器輸出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⑶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
右欄至第5頁左欄「DMAandConfigurableFIFOs」段之記載,經類比影像介面與類比聲音介面之類比數位轉換器相對應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均由先進先出(FirstInFirstOut,FIFO)緩衝器接收後,再經由直接記憶體存取(DirectMemoryAccess,DM
A)暫存器及PCI介面(PCIINTERFACE)輸出另一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而該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均經由PCI匯流排(PCIbus)輸出至電腦。因此,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後,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⑷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
橋接器」等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對應「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結構,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的結構,均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即IC晶片),且所稱「橋接器」,即是將2個不同規格信號間進行轉換處理的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相對應之結構均屬習知技術。
⑸證據2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
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並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補充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第五㈤⒊項所述,補充證據1業已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BRIDGE」(即PCI橋接器)之功能。又依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所揭露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視卡之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見舉發N06003卷第135-7、135-8、135-20頁),SAA7146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後,經PC
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另補充證據1第5及8頁之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視卡之硬體結構方塊圖,均係為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且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亦僅揭露SAA7146晶片係為多媒體橋接器(Multimediabridge)的PCI匯流排介面晶片。因此,補充證據1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⒎匯流排部分:
⑴雖證據2及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然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專利第1圖及說明書第6至8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影音編碼器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影音信號(見舉發N06卷第48至46頁),且原告亦自陳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並非系爭專利主張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44頁)。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另匯流排介面係用於使電腦與其外部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而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普遍使用的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其差異在於傳輸速度、接腳定義及匯流排介面物理尺寸上的不同,並非該些匯流排介面彼此間係用於傳輸不同的信號及資料。而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及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均經由匯流排介面輸出並傳輸影音信號至電腦,其所輸出的影音信號並無僅能經PCI匯流排介面而無法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傳輸至電腦間的不相容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中之相同匯流排傳輸功能的選擇。
⑵至原告主張所謂匯流排介面並非均係用於電腦與其外部
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者云云。雖證據2與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之應用,而非系爭專利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應用,且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外接卡匯流排介面,在接腳、功能、電氣、組態空間、驅動軟體等方面,與PCI內接卡匯流排介面有許多差異,然不論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均屬匯流排標準組織針對接腳、功能、電氣、組態空間、驅動軟體等方面所制定之標準規格,而證據
2與補充證據1均為可應用於介面卡上的晶片,至於外接式或內接式介面卡乃視其所應用的匯流排介面而有所區分,並非應用於PCI內接卡上的晶片無法應用於PCMC
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外接卡上。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PCMCIA、Card
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所制定之標準規格內容,即能對應將晶片開發應用於該等匯流排介面中,故原告主張在證據2與補充證據1均僅揭露將晶片應用於
PCI介面而未揭露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介面的教示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晶片應用於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介面云云,委無可採。
⒏功效部分: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具有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後,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而證據2之SAA7135晶片具有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另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具有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又PCMCIA或CardBus或Expr
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使用的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經由前述匯流排介面傳輸信號至電腦乃屬其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至原告主張既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將具有壓縮元件之外
插電視卡列為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解釋上,自應排除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不需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非習知技術云云。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必要時」始得為之,此有92年
2月6日專利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依照上開立法意旨,仍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自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並未界定是否對影像信號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是否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並不在其保護範圍之內。而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際,亦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即是否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透過或依據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以及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等),而將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以致變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應為包含「需作壓縮處理」及「不需作壓縮處理」,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及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功效,即非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功效,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採用「PCM
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具有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云云。
①系爭專利係以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改良對
象,由於市面上所廣泛使用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例如電視卡(TVtunercard)或稱影像擷取卡(
TVcapturecard),透過電視卡將可讓使用者在電腦螢幕上觀看電視信號。然而,一般的電視卡都是PC
I介面,主要是應用在桌上型電腦上,其並不具備熱插拔(hotplug)的功能。另一方面,目前較為新穎的一種電視卡為CardBus介面,主要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其雖具備熱插拔功能,但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encode)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不少(見舉發N06卷第4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舉發N0
6卷第46至4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發明內容】)。
②雖證據2與補充證據1均屬內接式之PCI介面卡,而
不具備熱插拔的功效,然熱插拔功效乃屬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本身的固有功效(即習知功效),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訂定,即是提供介面卡在電腦開機的狀態下插入或拔出,凡應用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介面卡均必定具有熱插拔功效,故該功效乃屬習知功效,並非不可預期之功效。而是否具有熱插拔功能,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⒐證據2與補充證據1同為使用PCI匯流排的影音信號處理
晶片(其差異僅在於晶片型號前者為SAA7135,後者為SAA7146),二者亦均可接收相同的類比與數位影音信號,且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即有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動機。
⒑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與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其「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的結構屬習知技術,又其所界定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的選擇,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揭露SAA7135
晶片係可應用於PCI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而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即是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標的「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⑵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
左欄「DigitalTVtransportstreamcapture」段第
1至3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可直接接收來自ATSC、
DVB或BS-Digital等系統之數位電視廣播(digitalTVbroadcasts)的傳輸流(transportstreams)信號,而該傳輸流信號即是一種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另依證據
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右欄至第5頁左欄「DMAandConfigurableFIFOs」段之記載,SAA7135所接收的傳輸流數位影音信號係由先進先出(FirstInFirstOut,FIFO)緩衝器接收後,再經由直接記憶體存取(DirectMemoryAccess,DMA)暫存器及PCI介面(PCIINTERFACE)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第二數位影音信號),而該另一數位影音信號經由PCI匯流排(PCI
bus)輸出至電腦,由此可知,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音信號。是以,證據2之SAA713
5晶片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轉換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
,雖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對應該「橋接器」之結構,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的結構,其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即IC晶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所相對應的結構乃屬習知技術。
⑷證據2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
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並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補充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
由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SAA7146晶片係可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之傳輸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第二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另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所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中,均係為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的電視卡,且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亦僅揭露SAA714
6晶片係為多媒體橋接器(Multimediabridge)的PCI匯流排介面晶片。因此,補充證據1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⒊匯流排部分:
⑴雖證據2及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然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專利第1圖及說明書第6至8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影音編碼器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影音信號(見舉發N06卷第48至46頁),且原告亦自陳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並非系爭專利主張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44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另匯流排介面係用於使電腦與其外部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而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普遍使用的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其差異在於傳輸速度、接腳定義及匯流排介面物理尺寸上的不同,並非該些匯流排介面彼此間係用於傳輸不同的信號及資料。而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及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均經由匯流排介面輸出並傳輸影音信號至電腦,其所輸出的影音信號並無僅能經PCI匯流排介面而無法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傳輸至電腦間的不相容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中之相同匯流排傳輸功能的選擇。⑵至原告主張所謂匯流排介面並非均係用於電腦與其外部
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者,故在證據2與補充證據1均僅揭露將晶片應用於PCI介面而未揭露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介面的教示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晶片應用於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
d等介面云云,要無足取,已於前第五㈤⒎⑵項所述。⒋功效部分: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具有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而證據
2之SAA7135晶片具有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另補充證據
1之SAA7146晶片具有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之數位影音信號後,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使用的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經由前述匯流排介面傳輸信號至電腦乃屬其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解釋上,應排除具
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不需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非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採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具有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云云,均不可採,已於前第五㈤⒏⑵、⑶項所述。
⒌證據2與補充證據1同為使用PCI匯流排的影音信號處理
晶片(其差異僅在於晶片型號前者為SAA7135,後者為SAA7146),二者亦均可接收相同的類比與數位影音信號,且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即有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動機。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與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其「橋接器」技術特徵所對應的結構屬習知技術,又其所界定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
essCard匯流排介面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的選擇,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與補充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揭露SAA7135
晶片係可應用於PCI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而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即是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標的「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⑵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
左欄「DigitalTVtransportstreamcapture」段第
1至3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可直接接收來自ATSC、
DVB或BS-Digital等系統之數位電視廣播(digitalTVbroadcasts)的傳輸流(transportstreams)信號,而該數位電視廣播的傳輸流信號即是一種數位廣播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第一數位廣播信號)。另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第3頁左欄「Output」段及第4頁右欄至第5頁左欄「
DMAandConfigurableFIFOs」段之記載,SAA7135所接收的傳輸流數位電視廣播信號係由先進先出(First
InFirstOut,FIFO)緩衝器接收後,再經由直接記憶體存取(DirectMemoryAccess,DMA)暫存器及PCI介面(PCIINTERFACE)輸出另一數位電視廣播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第二數位廣播信號),而該另一數位電視廣播信號係經由PCI匯流排(PC
Ibus)輸出至電腦,由此可知,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後,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電視廣播信號。是以,證據
2之SAA7135晶片可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後,轉換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電視廣播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
,雖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對應該「橋接器」之結構,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的結構,其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的電子電路硬體(即IC晶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所相對應的結構乃屬習知技術。
⑷證據2僅揭露SAA7135晶片可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
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並未揭露其他匯流排介面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補充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依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B-C
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及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SAA7
146晶片係可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之傳輸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第一數位廣播信號)後,經PC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廣播信號至電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第二數位廣播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⑵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所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B-C
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均係為將SAA7146晶片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的電視卡,且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亦僅揭露SAA7146晶片係為多媒體橋接器(Multimediabridge)的PCI匯流排介面晶片,因此補充證據1並未揭露SAA7146晶片於其他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非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⒊匯流排部分:
⑴雖證據2及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然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專利第1圖及說明書第6至8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影音編碼器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影音信號(見舉發N06卷第48至46頁),且原告亦自陳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並非系爭專利主張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44頁)。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另匯流排介面係用於使電腦與其外部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而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普遍使用的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其差異在於傳輸速度、接腳定義及匯流排介面物理尺寸上的不同,並非該些匯流排介面彼此間係用於傳輸不同的信號及資料。而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及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均經由匯流排介面輸出並傳輸影音信號至電腦,其所輸出的影音信號並無僅能經PCI匯流排介面而無法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傳輸至電腦間的不相容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中之相同匯流排傳輸功能的選擇。
⑵至原告主張所謂匯流排介面並非均係用於電腦與其外部
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信號及資料傳輸者,故在證據2與補充證據1均僅揭露將晶片應用於PCI介面而未揭露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介面的教示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晶片應用於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
d等介面云云,要無足取,已於前第五㈤⒎⑵項所述。⒋功效部分:
⑴功效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具有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而證據
2之SAA7135晶片具有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介面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另補充證據
1之SAA7146晶片具有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之數位影音信號後,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的功效;末查,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使用的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經由前述匯流排介面傳輸信號至電腦乃屬其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
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解釋上,應排除具
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不需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非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採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具有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其功效為達成具熱插拔功能之外插電視卡云云,均不可採,已於前第五㈤⒏⑵、⑶項所述。
⒌證據2與補充證據1同為使用PCI匯流排的影音信號處理
晶片(其差異僅在於晶片型號前者為SAA7135,後者為SAA7146),二者亦均可接收相同的類比與數位影音信號,且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即有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動機。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與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其「橋接器」技術特徵所對應的結構屬習知技術,又其所界定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
essCard匯流排介面相較於證據2與補充證據1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的選擇,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補充證據1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與補充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補充證據1所揭示,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其理由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至原告前於99年
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9日在舉發N08、N09案之審定書中准許更正(見本院卷第2冊第173至17
4、179至180頁),因尚未確定,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範圍。惟本件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時,倘該部分更正審定結果如告確定,自應注意及之,而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即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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