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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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告 陳蓉錦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17,10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部分,因原告為86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元×12月×5年=2,417,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2,550,930元(計算式:2,417,520元+116,306+17,104=2,550,930),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8,781元(計算式:26,344元×1/3=8,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