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 張佳玲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黃雍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富與張佳玲因商品退款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本橋」商店內,對張佳玲辱罵:「沒家教、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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