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10分許」、第
4行「6號、8號前」,更正為「6號、8號1樓大門內」、第5行「另案偵辦中」,更正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第8、9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主動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彭文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2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3
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25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第20209號起訴書、 李秀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彭文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
攔查時,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且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8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之女子(即李秀英),並於警詢時指認其照片及提供被告與『菲』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李秀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25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第20209號起訴書、李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被告與『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2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18至20、48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彭文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號前,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李秀英(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16公克、驗餘淨重0.9102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大暖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主動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文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秀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16公克、驗餘淨重0.9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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