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聲請人 潘泳霖
潘妍綺 潘竑諭 潘竑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俐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政榮 聲請人 洪家億
洪珈吟 洪家辰 洪家進 洪珈鈴 洪珈軒 洪家睿 上七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 彭仙丹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洪家億、洪珈吟、洪家辰、洪家進、洪珈鈴、洪珈軒、洪家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潘泳霖、潘妍綺、潘俐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潘竑諭、潘竑儒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 任彭仙丹 於106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洪家億、洪珈吟、洪家辰、洪家進、洪珈鈴、洪珈軒、洪家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潘泳霖、潘妍綺、潘俐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潘竑諭、潘竑儒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任彭仙丹於106年1月11日死亡時,其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 任慶順 、 任美雪 、 任定坤 、 任志煌 (10
6年2月28日死亡)、 任錦和 (106年2月15日死亡)於當時均尚生存,且經查,除任美雪及任定坤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任慶順未聲請拋棄繼承,任志煌及任錦和於其死亡前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之子女輩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 任火樹 、子女任美雪及任定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