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之檳榔攤前,酒後因故與訴外人 張懋源 發生爭執,被告隨手拾起檳榔攤附近垃圾桶內之維士比酒瓶一支朝張懋源頭部揮擊,致張懋源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矯正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經原告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21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件原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621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9號案件駁回上訴駁回確定。張懋源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補償金之請求,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68號事件決定補償張懋源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1,
010元,原告並已如數對張懋源支付,為此依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定書、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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