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兼丙○○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27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上列聲請人甲○○、丁○○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乙○○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其長子 李富強 、三子 李國強 、四子 李錫強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又無聲請人甲○○、丁○○可代位繼承之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乙○○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甲○○、丁○○自無繼承權。是故本件聲請人甲○○、丁○○既無繼承權,則無拋棄繼承之可言,本院亦無從允許。因此聲請人甲○○、丁○○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