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於民國97年12月6日15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5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且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甲○○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據乙○○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生損害匪淺,惟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695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所生危險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