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自願將執行標的歸還聲請人管理,爰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97號卷宗,聲請人即債權人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8日以花院能98司執明字第2297號函「說明一、本院於98年6月23日函命補提執行名義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並補繳執行費,惟債權人均未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駁回執行之聲請。」是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既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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