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以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082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00萬元,可動用額度50萬元,由被告簽定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按月應依約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
0元。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7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原告履經催討,依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自95年11月14日起尚積欠原告53,082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01,995元未清償。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利息│備考│││(新台幣,│(年月日)│(年息)│(新台幣)││││下同)本金││││││││││││├──┼─────┼─────┼───┼────┼───┤│001│49,391│98.3.15│19.99%│3,691│││││││││├──┼─────┼─────┼───┼────┼───┤│002│498.358│97.10.13│8.88%│3,637││││││(遲延│(自民國││││││履行時│97年9月││││││則按20│13日起計││││││%計算│至97年10││││││利息)│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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