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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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146、2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殘渣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一檢驗前淨重叁點壹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叁點壹肆陸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殘渣壹包、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一檢驗前淨重叁點壹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叁點壹肆陸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月20日釋放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2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中午某
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街155之19號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殘渣1包。
(二)復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午某2時點,亦在前開住處內,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3.146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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