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部分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原告應俟被告就該部分重行作成處分,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對撤銷該部分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