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47號原告 袁志光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康捷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06元(含資遣費4萬1,32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40元及提繳1萬5,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