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李邦楷 相對人 李張慧玲 法定代理人 李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竹君 為受監護人李張慧玲辦理被繼承人 李展維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邦楷為相對人李張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經法院裁定改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李彥萱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李展維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李展維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彥萱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張竹君(女、59年6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展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改定第三人李彥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第三人李彥萱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李展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李展維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然利益衝突,第三人李彥萱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張竹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