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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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彬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有 邱證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鍾志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邱證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證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和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及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第10胸椎至第2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雙側骶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等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鍾志彬 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7mg/dl即百分之0.068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證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至5頁、第84頁;本院交訴卷第95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福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第84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至30頁)、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9日羅博醫字第11011000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邱證升之病歷影本(本院交易卷第53至196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邱證升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門診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07至2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至69頁)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3張(偵卷第35至7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1年1月3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其中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放寬為「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按因過失致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者為加重結果犯(即重傷之結果有過失)之規定,前者則單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揭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之二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原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如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確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為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家屬亦在精神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因無力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應有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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