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游月冠 相對人 劉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此願供保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55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宙字第4450號)所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宙字第4450號向第三人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證明,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1年5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自無再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