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楊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後,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申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民國110年10月1日基院麗104司執全良字第50號函、111年1月14日基院麗民辰110司聲239字第712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1年2月7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1年5月13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6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8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720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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