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4號原告 洪宮正 被告 黃玉雲
黃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對被告黃玉雲所有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2地號土地對被告黃添泉所有坐落同段5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5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1元【計算式:面積3,993.20㎡×申報地價152元/㎡×4%×7年=169,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兩項通行權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設置地上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