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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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鄭乃華 相對人 夏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筠婷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且准許相對人夏筠婷假扣押之聲請。又相對人夏筠婷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夏筠婷迄今未就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本院審核111年度全事聲字2號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事件、調解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709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