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 簡姵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簡姵珊前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05年4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迄134年12月14日確定及48萬元、迄135年4月13日確定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簡姵珊於10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簡姵珊最後清償本金為111年2月24日,迄尚欠本金1,044,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具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列印、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列印、催告函暨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1年5月21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函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