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如附件辯論意旨狀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外,補提證人 吳麗芬 ,暨錄音帶及譯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黃文雄 、 黃崇傳 、 許奕 合資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南區馬嶺管理區開設永富農漁牧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前往大陸管理農場一年,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返台,後因各合夥人對該農場之帳目有爭執,故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合夥人會議中,上訴人為示清白,乃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本票交由合夥人代表即被上訴人做為保證,若會帳之結果有所差距,上訴人願負賠償之責,同時約定於一個月內會帳,原審判決認就附表四之本票,該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債務承擔,而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釐清該筆款項之帳目並經確認,則該票據債務所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票據債務依然存在,但依據民法第一零一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且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議,此有證人吳麗芬及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顯然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本件票據債權應已消滅。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借貸關係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匯款資料金額與票據金額均不相符,且乃係借貸與永富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於該借貸關係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大陸管理農場期間之帳目不清,上訴人返台後,合夥人間曾多次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進行會帳,但仍有帳目交代不清,後乃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商議並查核上訴人於大陸管理農場期間之帳目及確認,因合夥帳目部分仍有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不清,上訴人無法交代,遂同意負責彌補,將之視為上訴人積欠全體合夥人之債務,乃簽發系爭附表編號四號票面金額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惟附帶決議若上訴人能在一個月內提出正確帳目交代清楚,並經全體合夥人會帳核對該筆款項金額無訛,上訴人始毋庸就此筆帳目短少之債務負責,但上訴人並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正確之帳目,上訴人自應就無法交待之帳目短少金額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二月分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人民幣五萬、人民幣十萬元供合夥事務使用,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帳目可供查核,此部分款項經全體合夥人承認,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人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表明願意清償,另扣除上訴人所稱幫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如旅費、飛機票等),及以新台幣匯率三.八倍計算人民幣,因而簽發系爭編號一、二、三號本票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本票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由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本票部分,依據兩造不爭之收據所示,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該收據上明載:「茲收到本票N00000000拾伍萬陸佰貳拾貳元正壹個月內結清帳目(十二月七日止)如有錯誤本票無用」等語,依其字義,及證人即合夥人之一 王順興 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們共同開一個農場,上訴人在大陸負責實際經營,我們發現帳目有出入,我們交給他的錢沒有全部用到公司,賣掉產品的錢收支不符,上訴人無法與我們交待收支短少的金額,視為股東借給原告的錢,他同意返還並且開本票出來,這種情形開一張四十五萬的票就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他(指被上訴人)是我們認定的董事長,上訴人是大陸的總經理等語,證人即合夥人之一 黃溥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八年四月在大陸實際負責業務,我們的錢全都交給他帶過去,總共給他四百多萬元,他應該帶過去二百八十萬元,實際上他只帶去一百二十萬左右,這是根據他自己所列出來的帳目,他自己承認有部分挪用,會帳結果他本來自己應投資二百二十萬元,但實際只投資一百八十五萬元,應該再攤提三十五萬元,後來會帳差公司四十五萬,差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這是董事長拿給他的錢,他自己用掉,開票用意為他差公司、及被上訴人的錢要補回來,當時上訴人有講就當成是他向我們借的錢,所以開了一張票給公司,三張票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合夥的負責人,所以經上訴人同意票就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合夥人之一黃崇傳於本院結證稱:「(當天股東會開多久?)整天都在對帳,從早上九點開到晚上,且之前都有開過,是給上訴人一個月時間來釐清,如帳目無法釐清的部分就要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證人王順興、黃溥使、黃崇傳與兩造均係合夥人關係,證人王順興、黃溥使、黃崇傳自無褊袒任何一方之理,證人王順興、黃溥使、黃崇傳所證應堪採信,要堪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本票係在承擔帳目不清部分之金額,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本票於上訴人簽發之時其票據債務即已生效,惟兩造就該票據債務附有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釐清帳目應係解除條件,亦即若上訴人能於一個月內釐清帳目並經確認,則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本票之票據債務即失其效力。
四、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五、而上訴人未能於一個月內釐清該筆款項之帳目並經確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令解除條件不成就之情狀,故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但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吳麗芬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目睹上訴人提出一份帳冊資料,惟經被上訴人表示該份帳冊不準確而拒絕收受。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載之兩造對話,『(上訴人)問:「有呀,我不是六號那天弄好現拿一份給你。」,(被上訴人)答:「你拿給我幹嗎?要把股東全找來,帳不是我一個人看的,要叫股東全體看的。」』,因此,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一份帳冊予被上訴人要堪採信。然附表編號四本票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乃為結清帳目,即將合夥之帳目釐清,而所謂釐清帳目要非僅由上訴人提出一本是否確實釐清帳目均未知之帳冊給予被上訴人即謂成就,尚須全體合夥人認可該本帳冊之結算結果方屬成就,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於截止期限十二月七日前經將結清之帳冊交付全體合夥人審閱認可,雖被上訴人主張該確認帳冊之會議應經被上訴人召集,但此部分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決議,並無必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之約定或必要,因此上訴人以其結清帳目之條件未能成就係因被上訴人未召集會議,要屬無據,並不可採。據此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就附表編號四本票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全部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次查,系爭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本票(即票面金額各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十九萬元、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本票)部分,上訴人固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上揭金額逕予承認,然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意思係充作合夥之資金而非兩造間私人借貸之用,故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本於此借貸關係所簽發之票據債務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七、經查,依據前開兩造所不爭之收據所示,該收據僅就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本票訂有一個月清算時間,始終未提及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倘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亦屬因帳目不清所簽發,則何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不需給與上訴人一定之清算期限,僅獨就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本票訂有一個月清算時間,足證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非因合夥帳目不清所簽發。而參諸前開證人王順興於本院第一審審理結證稱:「(另三張本票?)那是他們還在爭執,被上訴人說他有拿一些錢給上訴人,雙方在爭執錢用到哪裡,後來協議做為他們之間的借貸,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與我們這些小股東無關。」等語,證人黃溥使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會帳差公司四十五萬,差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這是董事長拿給他的錢,他自己用掉,開票用意為他差公司、及被上訴人的錢要補回來,當時上訴人有講就當成是他向我們借的錢,所以開了一張票給公司,三張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黃崇傳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這回事。我有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說過,都是以人民幣講,都是人民幣十萬、五萬不等。」等語,前開證人王順興、黃溥使、黃崇傳與兩造均屬合夥人,自無褊袒任何一方之理,證人王順興、黃溥使、黃崇傳所證應堪採信,因此就帳目不清部分僅止於系爭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本票,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原本被上訴人交付之目的,應係為合夥資金之用,雖堪採信。但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但因消費借貸以外其他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嗣由當事人約定以其物為借貸之標的,自亦可成立消費借貸,學者稱之為準消費借貸。是以在全體合夥人開會後,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筆款項無法清楚交代使用於合夥事業運作之方式後,上訴人特別開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以有別於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約定解除條件之方式處理,可以認定兩造即已重新約定將該部分款項變更為兩造間私人借貸關係,此即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已承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要無另外舉證之必要,是以,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準借貸關係,亦無可疑。
八、綜上所述,附表之本票票據債權均屬存在,上訴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一百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